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監宣,25,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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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倢如
相 對 人 劉瑾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瑾陵(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倢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瑾陵之監護人。

指定劉明怡(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瑾陵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瑾陵為聲請人林倢如之女。相對人於76年間因不明原因病倒,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訊問時,相對人對本院之點呼、叫喚及訊問均無回應。

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綜合劉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劉員九歲癲癇發生之後,認知能力及生活功能逐漸退化,目前不具社會功能及生活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病因為『癲癇』。

劉員九歲癲癇發生之後,認知能力及生活功能逐漸退化,目前不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具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嚴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劉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等語,有本院106 年3 月9 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3 月16日北市醫陽字第10632370700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劉瑾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劉瑾陵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已歿,現有最近親屬為母即聲請人林倢如、姐劉明怡,相對人平日與其等同住,經其等商議後,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劉明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3 月9 日筆錄),並有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劉明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倢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瑾陵之財產,應會同劉明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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