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監宣,8,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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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葉復媛
上列聲請人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林葉鶯鶯之姪女,並於林葉鶯鶯前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而受監護宣告時,經選定為林葉鶯鶯之監護人。

緣林葉鶯鶯繼承其配偶林道生持有之廣合物產興創合名會社(下稱廣合物產)出資額,而廣合物產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西螺鎮西螺段525 之2 地號土地、二崙鄉番社段431 地號土地、二崙鄉慈仁段66地號土地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雲林縣政府於民國101 年至102 年間依地籍清理條例標售,現雲林縣政府要求林葉鶯鶯與林道生之其餘繼承人分割系爭土地標售後之保管價金,應取得法院之許可,為此聲請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林葉鶯鶯之姪女,且於林葉鶯鶯受監護宣告時,經選定為林葉鶯鶯之監護人一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監宣字第78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又主張林葉鶯鶯繼承其配偶林道生持有之廣合物產出資額,又廣合物產所有之系爭土地,已為雲林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辦理標售完畢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股權或出資比例情形表、會社登記資料、雲林縣政府106 年2 月3 日府地籍二字第1060011150號函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16-19 、20-21 、22頁),且經本院核閱105 年度監宣字第286 號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無誤(見該卷第22-29 、33-37 頁),亦可認定。

然查,林葉鶯鶯所繼承者,既為林道生對於廣合物產之出資額,而非系爭土地,且廣合物產所有之系爭土地更均標售完畢,業屬他人所有,洵見系爭土地並非林葉鶯鶯所有之不動產,至於系爭土地標售後所得價金之性質為金錢,也非不動產,則聲請人以監護人身分,代理林葉鶯鶯使用或處分該價金,顯與處分或使用不動產無關。

是此,聲請人稱雲林縣政府要求其代理林葉鶯鶯分割系爭土地標售後之價金,必須得到法院之許可云云,揆諸上揭法文規定,自屬無據。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雖經選定為林葉鶯鶯之監護人,然迄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吳林峯怜向本院陳報林葉鶯鶯之財產清冊,業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監宣字第78號卷宗查明無誤,已逾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第1項所定監護人應於就任後2 個月內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之法定期間,且依同法第1099條之1 規定,聲請人於開具並陳報林葉鶯鶯之財產清冊完竣前,對於林葉鶯鶯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予以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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