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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7號
聲 請 人 苗華斌
林立偉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昶安律師
高振格律師
葉維軒律師
相 對 人 陳睿謙
代 理 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破產法第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且相對人現未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 年3 月9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131730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破產宣告,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管轄法院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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