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簡上,12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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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均為訴外人華泰
  4.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訴外人宗哲
  5.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6.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45、446頁):
  7. ㈠、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
  8. ㈡、宗哲公司於100年10月24日出具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
  9. ㈢、宗哲公司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於104年12月24日將系爭支票
  10. ㈣、系爭支票正面均未記載受款人,並劃有普通平行線及蓋有「
  11. ㈤、系爭支票背面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
  12.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3. ㈠、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
  14. ㈡、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並均劃有普通平行線及蓋有「第
  15. ㈢、況依系爭約定書記載:「凡立書人(即借款人)宗哲國際
  16. ㈣、至被上訴人抗辯設立系爭備償專戶僅為處理帳務方便,方以
  17.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記載「凡立書人(即借款人)...依
  18. ㈥、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支票僅為空白抬頭支票且無禁止背書轉
  19.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20.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21.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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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鄭俊國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
洪嘉吟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李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均為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伊於如附表所載提示日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60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實際負責人何英宗向伊商借支票,於伊不知情之情況下,由宗哲公司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伊與宗哲公司間就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

系爭支票票背均僅蓋有宗哲公司及其負責人江美玉之大小章,且記載提示人之00000000000號帳戶為宗哲公司於被上訴人處所開設之備償專戶帳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系爭支票背面並無被上訴人之印文或帳號,被上訴人既以系爭帳戶提示,依票據文義所載,宗哲公司僅係背書委託被上訴人提示取款,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仍為宗哲公司,被上訴人僅係代宗哲公司提示,自不能請求伊給付票款。

縱認被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然被上訴人於辦理授信過程,有未落實徵信及查證案件交易真實性等重大過失,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200萬元,由此可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宗哲公司之權利,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45、446頁):

㈠、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均不獲兌現。

㈡、宗哲公司於100年10月24日出具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予被上訴人,而以宗哲公司名義設立系爭備償專戶,用以償還債務(見原審卷第36頁)。

㈢、宗哲公司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於104年12月24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出具票據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7頁)。

㈣、系爭支票正面均未記載受款人,並劃有普通平行線及蓋有「第一商業銀行親收」之特別平行線。

㈤、系爭支票背面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均蓋有宗哲公司及其負責人江美玉之大、小章;

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欄位,均記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亦有準用,至委任取款之意旨如何記載,法無明文應表明何種特定文字,故只需票據上之記載足以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即可。

復按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同法第139條第3項亦有規定。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作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委任取款背書,固應在票據上載明其文義,但法無明文規定應記載何等文字,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就票據上所記載之文字,本於上開客觀解釋原則認定之。

㈡、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並均劃有普通平行線及蓋有「第一商業銀行親收」之特別平行線,宗哲公司除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內,蓋有宗哲公司及其負責人江美玉之大、小章外,並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及代號」欄位內,記載宗哲公司在被上訴處人所開設之系爭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現行銀行實務上託收即委任取款背書,均係由託收客戶在票背背書並載明帳號之作法相同,依上開客觀解釋原則,自應認宗哲公司係委任被上訴人取款,未以票據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㈢、況依系爭約定書記載:「凡立書人(即借款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予貴行之金錢、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予貴行之票據,..... 立同意書人同意貴行存入由貴行開立之活期性備償借款專戶(以下稱該專戶)第00000000000號內,就該專戶內存款,貴行得隨時逕行轉帳抵償立書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可知宗哲公司本此約定將票據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委由被上訴人代為提示兌現,並將取得款項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僅授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備償專戶內所存款項得逕行「轉帳抵償」債務而已,否則被上訴人既係本於票據權利人地位提示取得票款,自無先行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及另行與宗哲公司約定授權轉帳取償之必要。

且被上訴人亦自承:「銀行業務項下活期存款,應依存款帳戶給付利息,專戶約定書為符合銀行收受存款一般規定,未於約定書要求免付利息,故仍要依專戶餘額給付利息」(見本院卷第434、435頁),可見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項在未轉帳移出前仍為宗哲公司所有,此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另案函覆本院說明:「...如係以票據向銀行貼現貸款,並於銀行開設帳戶存入客票或現金,專備日後償還貸款之用,該專戶存款為專戶所有,銀行依約給付其存款孳息,自屬存戶所得,應依法辦理扣繳申報。」

,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另案函覆本院說明:「一般實務上,應視該備償專戶之存款歸屬何人而定,如存款係歸屬授信戶所有者(通常直接以客戶名義開戶),一般會支付利息;

如存款戶歸屬銀行所有者(通常直接以銀行名義開戶、或銀行與客戶約定為處理帳務方便,經客戶同意銀行以其名義開戶),一般不會支付利息」之意旨相符可證(本院卷第223、462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宗哲公司已將系爭支票權利讓與,伊為票據權利人云云,並無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抗辯設立系爭備償專戶僅為處理帳務方便,方以宗哲公司名義設立,被上訴人才是系爭備償專戶之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票據處理紀錄表、印鑑卡及轉帳取款憑條為證(本院卷第528至532頁)。

惟查,上開票據處理紀錄表、印鑑卡及轉帳取款憑條等證據資料,被上訴人係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遲至言詞辯論期日時始提出,且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之情形,並經上訴人否認上開資料之真正,尚不能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況系爭備償專戶之權利如歸屬被上訴人享有,自無給付利息之問題,然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備償專戶內存款仍有支付利息予宗哲公司,顯與其此抗辯不合,顯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記載「凡立書人(即借款人)... 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予貴行之票據」及系爭明細表記載「今由借款人將持有之下開票據背書交付而轉讓與貴行」,主張系爭支票係宗哲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墊付票款授信融資時所為權利移轉背書云云,然基於票據文義性之「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系爭支票背面之宗哲公司背書,係委任被上訴人取款,已如前述,上揭明細表記載之內容,僅係宗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約定,自不能據以認定系爭支票權利已經背書轉讓,對發票人亦無拘束力。

被上訴人憑上揭票據明細表記載內容,主張其已自宗哲公司受讓系爭支票之權利云云,亦嫌無據。

㈥、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支票僅為空白抬頭支票且無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被上訴人為實際執票人即應享有一切票據權利云云。

惟按支票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於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

至於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人仍屬背書人所有。

且委任取款背書之背書人,不論何時,均得對受任取款之人收回票據及撤回代理權之授與,而回復其對於支票之持有,並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再將該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支票雖屬無記名票據,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僅以交付轉讓之,然因系爭支票背面尚有宗哲公司之背書,而關於宗哲公司該部分之背書性質,係屬委任取款背書,已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宗哲公司僅係授與被上訴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未將票據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至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實際執有系爭支票即享有票據權利云云,洵無可取。

另觀諸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問:如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則何以需透過支票兌現存入備償專戶結算?)這是涉及信用借款循環額度的問題,因借款還款條件複雜,並非一定要由票據才能清償借款,宗哲公司自行決定提出現款清償,或是將票據存入備償專戶方式處理」、「(問:何以不直接向借款人主張權利?而係透過備償專戶結算?)系爭支票並非一定用來償還借款,如借款人資金無虞,則無票據兌現問題,如借款已清償,則備償專戶自無存在必要,被上訴人會將備償專戶內款項返還借款人宗哲公司。

如宗哲公司無力清償借款,可逕向被上訴人表示欲以所提票據清償借款,則被上訴人亦有權利提示系爭支票兌現,這是屬於循環借貸的還款複雜現況」、「系爭支票、借款時間之相關性,則無法提出,因為宗哲公司是於借款前即提出票據,借款後再依循環方式還款。

宗哲公司是陸續提出支票,由被上訴人於每年及撥款時間審查備償專戶內明細,如可擔保借款金額,則達成授信條件」(見本院卷第315、316頁),可見被上訴人收取宗哲公司系爭支票時,僅係依信用貸款之核貸條件,需由宗哲公司提供一定金額之客票維持率作為放貸條件,堪認系爭支票僅係充作信用借款之還款來源及財源證明,而非直接讓與作為清償或擔保貸款債務所用,且於宗哲公司貸款未到期或未發生違約情形下,被上訴人已收取存入備償專戶之到期支票,宗哲公司仍得自行決定該票款用途,倘宗哲公司無法償還借款,被上訴人亦係依宗哲公司之授權同意兌現票據款項,亦徵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仍為宗哲公司,非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逕以自己為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即享有票據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及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利息起算日│  付款人  │
│    │          │(新台幣)│        │(提示日)  │          │
├──┼─────┼─────┼────┼─────┼─────┤
│1   │AB0000000 │3,000,000 │105.7.28│105.7.28  │華泰商業銀│
│    │          │          │        │          │行石牌分行│
├──┼─────┼─────┼────┼─────┼─────┤
│2   │AB0000000 │3,000,000 │105.8.28│105.8.28  │華泰商業銀│
│    │          │          │        │          │行石牌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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