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簡上,194,2022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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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廢棄。
  3.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866
  4. 三、如附表五所示應給付補償之人應補償如附表五所示應受補償
  5.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
  6. 事實及理由
  7.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8. 貳、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9. 參、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10. 一、原共有人賴曹澄子於106年1月26日死亡,經原審裁定由視同
  11. 二、另上訴人陳蘇宗於109年12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玉
  12. 肆、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13. 伍、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14. 陸、本件上訴人陳玉玲、陳亮瑜、陳俞安;及視同上訴人陳志淵
  15. 壹、被上訴人主張:
  16. 一、系爭土地面積86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17. 二、又如附圖一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編號A、C建物為郭勝群所
  18. 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方面:
  19. 一、上訴人陳怡均、陳彥儒、陳盈臻、陳玉梅;視同上訴人許麗
  20. 二、郭秀枝等2人則以:(見本院卷㈣第233頁)
  21. 三、上訴人陳冠州及視同上訴人陳萬得、陳健利、陳明惠、曹榮
  22. 四、上訴人陳玉玲、陳亮瑜、陳俞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23. 五、視同上訴人陳志淵、陳宥慈、周錦蘭、林碧玉雖未於言詞辯
  24. 六、視同上訴人勝陽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於
  25. 七、其餘視同上訴人除出具同意保持共有同意書外,均未於言詞
  26. 參、本院之判斷:
  27.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28.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29.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30. 肆、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31.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32.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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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陳怡均
陳彥儒(即陳玉霙之承當訴訟人、陳蘇宗之承受訴
訟人)

視同上訴人 許麗芬

許竹夫
陳志榮
陳志祥




黃信雄
陳郭德
藍美惠(即陳麗鄉、陳美妙之承當訴訟人)


追 加被 告 許忠信

上 訴 人
兼上列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臻
兼複代理人 陳玉梅

上 訴 人 陳玉玲(即陳蘇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瑜(即陳蘇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州(即陳蘇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俞安(即陳蘇宗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萬得
訴訟代理人 陳美美
視同上訴人 郭勝群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秀枝
視同上訴人 陳健利
陳明惠
曹榮吉
陳李玉燕
視同上訴人 陳美惠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盛
視同上訴人 陳志淵
陳宥慈(原名陳佩縈)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錦蘭
視同上訴人 陳健一
陳健興

陳健仁
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伊莉
訴訟代理人 趙亦霜
視同上訴人 許志誠

訴訟代理人 許垚順

視同上訴人 陳麗娜

陳科名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文

視同上訴人 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陳志曜

視同上訴人 賴煥文(即賴曹澄子及賴君約之承受訴訟人)

賴韻如(即賴曹澄子及賴君約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民扶(即賴曹澄子及賴君約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許忠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0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866平方公尺)准予依如附圖三丁案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即:㈠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90.34平方公尺),分歸陳健利、周錦蘭、陳志淵、陳宥慈、陳健一、陳健興、陳健仁、林碧玉、陳明惠取得,並按如附表三之A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08.25平方公尺),分歸郭勝群、郭秀枝取得,並按如附表三之B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567.41平方公尺),分歸許忠晋、陳怡均、陳玉梅、陳玉玲、陳亮瑜、陳冠州、陳俞安、陳彥儒、陳盈臻、陳萬得、許麗芬、許竹夫、曹榮吉、陳李玉燕、陳進盛、陳美惠、陳志榮、陳志祥、黃信雄、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志誠、陳郭德、陳宏文、陳麗娜、陳科名、賴煥文、賴韻如、賴民扶、藍美惠、許忠信取得,並按如附表三之C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如附表五所示應給付補償之人應補償如附表五所示應受補償之人如附表五所示補償金額。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列其他共同訴訟人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即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其餘共同被告雖未提起上訴,仍應視同上訴。

貳、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㈠第4頁),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許麗珍於104年10月9日既已死亡,並經其繼承人許忠信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㈠第295頁、卷㈡第107頁),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具狀追加許忠信為被告,並撤回對許麗珍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289至29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共有人賴曹澄子於106年1月26日死亡,經原審裁定由視同上訴人賴君約、賴煥文、賴韻如、賴民扶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㈢第16頁),嗣賴君約於108年1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賴煥文、賴韻如、賴民扶於108年5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52、16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賴民扶雖已於106年4月24日分割繼承取得賴曹澄子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8,惟其既未依法聲請承當訴訟,其他繼承人即不因此脫離訴訟繫屬,故本件仍應列賴煥文、賴韻如為視同上訴人,並為判決,然對賴民扶已取得之上開應有部分,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二、另上訴人陳蘇宗於109年12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玉玲、陳彥儒、陳俞安、陳亮瑜、陳冠州於110年5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375至387頁),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陳玉霙於106年10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彥儒(見原審卷㈠第58至59頁、本院卷㈡第106至107頁);

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陳麗鄉、陳美妙於106年11月17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2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藍美惠(見原審卷㈠第55頁、本院卷㈡第107頁),經陳彥儒、藍美惠具狀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0至91頁),本院業依上開規定裁定陳彥儒為陳玉霙之承當訴訟人;

藍美惠為陳麗鄉、陳美妙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77至280頁)。

伍、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分割方案有所變更,亦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依原審判決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變賣分割(見本院卷㈠第11至27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請求依附圖三丁案(下簡稱丁案)所示方法進行分割(見本院卷㈣第232至233頁);

視同上訴人郭秀枝、郭勝群(下合稱郭秀枝等2人)則請求依附圖二丙案(下簡稱丙案)所示方法進行分割(見本院卷㈣第233頁),被上訴人對丙案或丁案所示分割方法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㈣第529頁),此僅係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更異,依上開裁定意旨及說明,無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說明。

陸、本件上訴人陳玉玲、陳亮瑜、陳俞安;及視同上訴人陳志淵、陳宥慈、周錦蘭、陳健一、陳健興、陳健仁、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陽公司)、林碧玉、藍美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土地面積86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求土地充分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又如附圖一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編號A、C建物為郭勝群所有;

編號B、H建物為陳明惠所有;

編號D、E、F、G建物為郭秀枝所有;

編號I、J建物為陳健一、陳健興、陳健仁、陳麗鄉、陳美妙(下稱陳健一等5人)所有;

編號K、L建物為陳建利所有;

編號M所示建物為陳志榮、陳志祥、黃信雄(下稱陳志榮等3人)所有;

編號N建物為林碧玉所有,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共計769.48平方公尺,占用比例高達88.85%,惟上開占用人之應有部分約為38.92%,造成少數共有人占有大部分之系爭土地不合理情形,其餘61.08%共有人從未使用系爭土地,且上開建物建築於70年前,為鐵皮屋或磚造平房,甚為老舊,經濟價值不高,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路旁,附近商家林立,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達新臺幣(下同)187,300元,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價值顯不相當,雖共有人陳萬得等人訴請郭秀枝等人拆屋還地,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然該判決所認定之默示分管契約在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不予考量,系爭土地分割時不應遷就上開建物現況,為保障大多數未占用系爭土地共有人權益,使其等能分得土地,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上開建物於分割時自無保留之必要,故本件應以上開原則進行原物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同意採丙案或丁案所示方法進行分割等語。

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陳怡均、陳彥儒、陳盈臻、陳玉梅;視同上訴人許麗芬、許竹夫、陳志榮、陳志祥、黃信雄、陳郭德、藍美惠;

追加被告許忠信則以:(見本院卷㈣第232至233頁)㈠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希望原物分割,且原物分割亦無困難之情形,應採丁案所示方法進行分割較為妥適,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與原應有部分有如附表三所示價值之差額,經計算後如附表五所示應給付補償之人應補償如附表五所示應受補償之人如附表五所示補償金額。

惟鈞院倘認採丙案所示方法進行分割較為妥適,亦同意採此方案進行分割。

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賣,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價金,尚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依丁案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即:⑴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90.34平方公尺),分歸陳健利、周錦蘭、陳志淵、陳宥慈、陳健一、陳健興、陳健仁、林碧玉、陳明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⑵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08.25平方公尺),分歸郭勝群、郭秀枝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⑶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567.41平方公尺),分歸許忠晋、陳怡均、陳玉梅、陳玉玲、陳亮瑜、陳冠州、陳俞安、陳彥儒、陳盈臻、陳萬得、許麗芬、許竹夫、曹榮吉、陳李玉燕、陳進盛、陳美惠、陳志榮、陳志祥、黃信雄、勝陽公司、許志誠、陳郭德、陳宏文、陳麗娜、陳科名、賴煥文、賴韻如、賴民扶、藍美惠、許忠信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⒊如附表五所示應給付補償之人應補償如附表五所示應受補償之人如附表五所示補償金額。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郭秀枝等2人則以:(見本院卷㈣第233頁)㈠系爭土地上建有郭勝群所有編號A、C建物;

郭秀枝所有編號D、E、F、G建物,且另案確定判決亦認郭秀枝等2人並未侵害其他共有人,採丙案所示方法進行分割郭秀枝等2人可保留一部分建物,較為妥適,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與原應有部分有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差額,經計算後如附表四所示應給付補償之人應補償如附表四所示應受補償之人如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依丙案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即:⑴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57.73平方公尺),分歸陳健利、周錦蘭、陳志淵、陳宥慈、陳健一、陳健興、陳健仁、林碧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⑵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08.25平方公尺),分歸郭勝群、郭 秀枝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⑶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567.41平方公尺),分歸許忠晋、陳怡均、陳玉梅、陳玉玲、陳亮瑜、陳冠州、陳俞安、陳彥儒、陳盈臻、陳萬得、許麗芬、許竹夫、曹榮吉、陳李玉燕、陳進盛、陳美惠、陳志榮、陳志祥、黃信雄、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志誠、陳郭德、陳宏文、陳麗娜、陳科名、賴煥文、賴韻如、賴民扶、藍美惠、許忠信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⑷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32.61平方公尺),分歸陳明惠取得。

⒊如附表四所示應給付補償之人應補償如附表四所示應受補償之人如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上訴人陳冠州及視同上訴人陳萬得、陳健利、陳明惠、曹榮吉、陳李玉燕、陳美惠、陳進盛、許志誠、陳宏文、陳麗娜、陳科名、賴煥文、賴韻如、賴民扶則以:採丙案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均可接受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29頁)。

四、上訴人陳玉玲、陳亮瑜、陳俞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陳蘇宗委任陳盈臻、陳玉梅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略以:同意以丁案進行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6頁)

五、視同上訴人陳志淵、陳宥慈、周錦蘭、林碧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略以:同意陳健利所提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48頁)

六、視同上訴人勝陽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略以:採丙案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均可接受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6頁)。

七、其餘視同上訴人除出具同意保持共有同意書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12月19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83109077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51至59頁、卷㈡第251頁),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又按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以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士林區,面積866平方公尺,東側毗鄰同小段48-2、50、51、51-1地號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

北側毗鄰同小段38地號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

東南側毗鄰同小段34地號與相鄰之同小段33地號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

南側毗鄰同小段340、341地號與相鄰之同小段337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即社中街),寬12公尺;

西南側毗鄰同小段32地號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

西側毗鄰同小段28、30、31、36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即社中街210巷),寬6公尺,且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一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郭勝群所有編號A、C建物;

陳明惠所有編號B、H建物;

郭秀枝所有編號D、E、F、G建物;

陳健一等5人所有編號I、J建物;

陳建利所有編號K、L建物;

陳志榮等3人所有編號M建物;

林碧玉所有編號N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769.48平方公尺,占用比例達88.85%,雖共有人陳萬得等人訴請郭秀枝等人拆屋還地,惟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上開占有人與其餘共有人間具有默示分管契約,而判決陳萬得等人敗訴之事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5月12日複丈成果圖、地籍圖、另案確定判決、現場照片、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4月17日北市都規字第108302788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26至32、239至251頁、本院卷㈠第242頁、卷㈡第59至67、114、321至327頁),堪以認定。

㈡是由上述,可知系爭土地西側有毗鄰寬6公尺之社中街210巷道路;

南側有毗鄰12公尺寬之社中街道路,其餘毗鄰第三種住宅區,惟系爭土地現況則由少數共有人占用面積達88.85%,因大部分共有人未占用系爭土地,倘欲採原物分割,自無法遷就上開使用現況進行分割,否則將導致分割困難之窘境。

參以郭秀枝、陳明惠、陳志榮等3人於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見原審卷㈠第29頁),及展茂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展茂事務所)於109年10月13日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上有數棟加強磚強及鐵皮造透天厝,整體為老舊建築,於不考量地上建物之影響,評估系爭土地於109年10月13日整筆土地價格為219,788,635元,此有該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該報告書第2至3、47頁及所附現況照片),足認系爭土地上建物於70年間既已存在,使用迄今已達40年以上,建物老舊價值甚低,與系爭土地價值懸殊,實無因保留建物而影響系爭土地分割之必要。

雖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上開建物之共有人與其餘共有人間有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惟依前揭判決意旨,該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本件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須依該默示分管契約進行分割,而應斟酌系爭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未來開發建築使用,以定分割方法。

㈢而依陳怡均等人所提丁案之分割方法,係不考慮系爭土地上建物現況進行分割,共有人所分得之編號A、B、C土地,其形狀均屬規則方正,亦不至於太過狹長,且均有面臨道路,對外交通便利,有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第三種住宅區建築基地之平均寛、深度不得小於8公尺、16公尺;

最小寛度為4.8公尺、深度為9.6公尺,系爭土地依丁案分割後,編號A、C土地均符合上開建築基地規模,得單獨申請建築使用;

編號B土地則未符合上開建築基地規模,不得單獨建築使用,依法須與鄰接土地(即同小段32地號及部分編號A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最小(平均寬、深度)基地規模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8月2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0670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9至70頁),惟此分割方法不能單獨建築僅編號B土地而已,相較於後述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將有兩筆土地不能單獨建築,且編號C土地毗鄰社中街寬度縮減等不利益,丁案仍屬較有利於土地開發利用,亦為較公允之分割方案。

再者,分得編號A、B、C土地之共有人,均當庭或具狀向本院表明願意保持共有(見本院卷㈢第204、247至253、257至287、311、369至371頁、卷㈣第535頁),足見採丁案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較為允當。

㈣至於郭秀枝等2人固主張採丙案所示方法進行分割,雖可保留郭勝群所有編號A建物,僅須拆除占用分割後編號A土地面積0.55平方公尺;

惟保留之編號C建物,則須拆除占用分割後編號A、C土地面積共計19.38平方公尺,其餘郭秀枝所有編號D、E、F、G建物均無法保留,且編號A、C建物為一層樓平房(見本院卷㈠第242頁),雖供商業使用,然使用迄今已逾40年,屋齡老舊,實有拆除重建以增進土地利用價值之必要。

再者,採丙案分割結果,郭秀枝等2人除大部分原有建物均未能保留外,分割後編號A、B土地均未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第三種住宅區之基地規模,依建築法第44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不得建築,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12月19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83109077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51至252頁),可知採丙案分割後編號A、B土地無法單獨建築,依法須與鄰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後,始得建築,郭秀枝等2人分得之編號B土地最終仍須拆除編號A、C建物,以利該土地開發利用,增進其價值。

又採丙案分割結果,編號A土地寬度3.25公尺、深度17.98公尺,顯然過度狹長,除無法單獨建築外,亦難以單獨使用收益;

編號B、D土地雖較編號A土地為寬,然編號B土地仍較為狹長,編號D土地則屬梯形,不利於未來開發建築使用,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5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97013448號函附測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82、384頁)。

另採丙案分割結果,編號C土地毗臨社中街寬度小於丁案,對於分得編號C土地之共有人較為不利,而丙案僅郭秀枝等2人堅持採用。

是綜上各情,足認採丙案所示方法進行分割並非允當。

㈤因此,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地形狀況、對外交通之便利、各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公平原則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有效利用,認系爭土地依陳怡均等人主張依丁案所示方法進行分割,應屬允當、可採。

㈥又系爭土地不考慮地上物,依丁案所示方法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依其臨路情形、寬深度、面積、土地形狀、保持共有人之人數及整合時程,而異其價值,此業經證人即展茂事務所之估價師李元邦於110年8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469至474頁),經本院囑託展茂事務所鑑定,依補充鑑定結果編號A、B、C土地有如附表三所示價值差異,此有該所111年1月19日展茂估111字第001號函附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05至515頁),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上開共有人自有相互以金錢補償之必要,並據此計算如附表五所示應給付補償之人應補償如附表五所示應受補償之人如附表五所示補償金額。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上開情形,認陳怡均等人所主張依如附表三、附表三之A、B、C之丁案所示分割方法進行分割,並由附表五所示應給付補償之人補償如附表五所示應受補償之人如附表五所示補償金額為適當。

原審所採變賣分割之分割方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肆、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本件仍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而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金額確定如附表六所示8,130元、152,3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附表六:訴訟費用計算書
第一審訴訟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被上訴人許忠晋預納 2 繪圖費 3,500元 被上訴人許忠晋預納 小計 8,13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二審裁判費 6,945元 上訴人陳盈臻預納 2 第二審甲案繪圖費 5,580元 上訴人陳玉梅預納 3 第二審乙案繪圖費 5,580元 視同上訴人陳健利預納 4 第二審丙案繪圖費 8,980元 視同上訴人郭秀枝預納 5 第二審丁案繪圖費 4,780元 視同上訴人陳健利預納 6 證人李元邦旅費 530元 被上訴人許忠晋預納 7 展茂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費用 60,000元 視同上訴人郭秀枝預納 8 展茂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費用 60,000元 被上訴人許忠晋預納 小計 152,395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 160,5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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