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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文言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630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852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程序),並業已查封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1/10000 ,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伊與第三人即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劉文雄於民國69年5 月16日訂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劉文雄出賣臺北市北投區碧瑤溫泉華廈A3棟4 樓預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予伊,因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於訂約當時尚未辦妥分割登記,伊為保證將來承買系爭房屋,乃提供每坪公告地價計算之保證金作為承買土地之保證,並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伊嗣於71年1 月28日將買賣價款付清,且系爭房屋業於70年12月29日興建完成,土地並已完成分割,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詎劉文雄僅辦理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竟未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嚴重侵害伊權益,系爭土地非劉文雄之財產,而為伊所有,不受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伊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有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惟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且原裁定漏未斟酌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劉文雄,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劉文雄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而抗告人已另行訴請劉文雄依民法第348條規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亦有民事起訴狀影本 1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抗告人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參照前開說明,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前開所稱縱令屬實,至多亦僅有請求執行債務人劉文雄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目前仍為執行債務人劉文雄,而非抗告人,是抗告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所提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自屬顯無理由,即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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