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聲,42,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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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n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聲 請 人 袁靜如
謝諒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經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Victor Hsien、袁靜如、謝諒獲、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汪建耀、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呂世界及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其法定代理人Paul Hsieh之簽名或蓋章之停止執行聲請狀及民事(2)緊急聲請於106年3月10日(週五)當天或之前,撤銷、停止執行、因執午已非法搬空非執行名義人財物、准許債權人領擔保金、將拍賣第3人財物至少五千萬元,並訂3月17日點交完畢;

緊急聲請開庭(電話通知即到庭)狀之原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方式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該傳真之書狀屬影本性質,且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人間損害賠償、訴訟救助及停止執行等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日以傳送電子郵件方式提出民事緊急起訴及緊急聲請停止、撤銷強執、訴救、請勿分案給前曾承辦系爭房地之任何人員狀,再於106 年3 月6日以傳送電子郵件方式提出民事(2 )緊急聲請於106 年3月10日(週五)當天或之前,撤銷、停止執行、因執午已非法搬空非執行名義人財物、准許債權人領擔保金、將拍賣第3 人財物至少五千萬元,並訂3 月17日點交完畢;

緊急聲請開庭(電話通知即到庭)狀,惟聲請人等於上開書狀最末頁之具狀人欄,僅以打字方式列載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並無渠等之簽名或蓋章,揆諸首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之書狀程式尚有未合。

茲依法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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