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聲,52,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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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淑貞
相 對 人 潘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零二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再字第四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57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對聲請人有債權新臺幣(下同)215 萬元及利息,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024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於執行名義之前訴訟程序均未收到通知,乃由相對人一造辯論判決,聲請人業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

又本件執行標的僅為金錢債務,相對人無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亦非無財產,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拍賣不動產,致使聲請人蒙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相當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再字第4 號再審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而聲請人之主張非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15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則本件停止執行對債權人可能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遞延受償時間所受利息損害。

相對人請求之本息計算至提起再審之訴之日(106 年3 月13日)為220 萬7,137 元〔計算式:2,150,000 +2,150,000 ×(194/365 )×5%=2,207,13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4 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47萬8,213 元(計算式:2,207,137 ×5%÷12×52=478,21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前開再審之訴移審、分案、送達等程序上所費時間,及考量相對人現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之不動產,及相對人所需承擔之受償風險等因素,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48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48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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