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聲,57,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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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曾文正
相 對 人 帆昇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晉治
上列聲請人因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7號),聲請為被告帆昇國際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晉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住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7 樓)為相對人帆昇國際有限公司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帆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帆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柯旭隆於民國105 年2 月8 日死亡(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7 號卷第15頁),又除柯旭隆外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且柯旭隆經本院選任其配偶劉晉治為其遺產管理人,故本件應以劉晉治代表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爰聲請選任劉晉治為帆昇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帆昇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36號及105年度司繼字第114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7號卷第16至21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帆昇公司法定代理人柯旭隆之遺產管理人為劉晉治,認本件訴訟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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