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聲,58,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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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呂雪詩
相 對 人 曾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參照)。

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是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者,自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院審理該停止執行事件。

二、經查,聲請人係以其業已對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2933 號、第20082 號)之本票,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起訴狀影本及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按,而聲請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0906 號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既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說明,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自應向訴訟繫屬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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