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補,173,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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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洪彩彬
被 告 洪蘇幼美
劉洪黎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 萬6,866 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6,741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242,816 元(土地公告現值)×1,095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996/100000(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1/3 (原告之應繼分)=882,733元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
358,200元(課稅現值)×1/1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1/3 (原告之應有部分)=119,400 元
三、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0 號)建物:
694,000元(課稅現值)×1/1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1/3 (原告之應有部分)=231,333 元
四、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3樓)建物:
1,060,200 元(課稅現值)×1/1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1/3 (原告之應有部分)=353,400 元
五、合計:882,733 元+119,400 元+231,333 元+353,400 元=1,586,8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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