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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鄧穎書
原告與被告私立薇閣高級中學、臺灣資訊教育發展協會間請求排
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私立薇閣高級中學、臺灣資訊教育發展協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如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私立薇閣高級中學、臺灣資訊教育發展協會為被告,然上開被告屬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足認原告記載之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移除網頁個人資料部分,係基於個人身分上之權利而為請求,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又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是本件原告應繳裁判費4,000 元。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私立薇閣高級中學、臺灣資訊教育發展協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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