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補,206,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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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木樹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

如為金錢給付,金額必須具體特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次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未依前揭規定,於起訴狀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起訴狀聲明第一項「撤銷本院88年度執字第2474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部分,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陳報其就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能獲得之利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故原告應查報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㈡、關於起訴狀聲明第二項「請求標的物全部完整的回復原狀,塗銷抵押設定登記權,執行點交歸還原告(土地: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號土地持分均1/4 。

房屋:31092 建號、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1 樓)」部分,原告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塗銷何筆特定之抵押權),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

且此項聲明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提出上開土地、建物之最新登記謄本及於民國106 年2 月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予以佐證(如鑑價報告或附近之交易行情等),致本院無從核定上開土地、建物之價額。

故原告應補正前揭欠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補正上開登記謄本及客觀交易價值相關資料,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㈢、關於起訴狀聲明第三項「請求提出所有的公文書等文件」部分,原告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提出何特定之公文書),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

又此項聲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故原告應補正前揭欠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3,000 元。

㈣、關於起訴狀聲明第四項「請求一部損害賠償房屋租金每月8萬元,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規定3 倍計算,每月應給付租金24萬元,並自89年1 月29日提出點交書狀起算至房屋全部完整的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原告為止」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價額應以10年計算而為2,880 萬元(計算式:24萬×12×10=2,880 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5,440 元。

故原告應繳納裁判費26萬5,440 元。

㈤、關於起訴狀聲明第五項「請求一部損害賠償76兆元」,核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 億6,122 萬2,000 元。

故原告應繳納裁判費501 億6,122萬2,0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前揭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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