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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承鴻等5 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代位被告李承鴻、李承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被告李承鴻、李承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李承鴻、李承運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
惟查,原告未據提出被告之繼承系統表,及表明被告李承鴻、李承運究竟為何人之繼承人?其應繼份為何?致被告李承鴻、李承運於遺產繼承之應繼分,即其可獲得利益究竟如何未臻明確。
茲限原告於上揭期間內補正被告等人正確之繼承系統表,並指明被告李承鴻、李承運之應繼分為何。
(二)原告未於書狀上載明被告「李○○、李○○、李○○」之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相關文書予上開被告,應予補正。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上揭期間內,查報其訴之聲明指其附表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建物,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計算其價額,並依上揭被告李承鴻、李承運可獲得之利益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此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原告應查明被告間尚有無其他遺產,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分割,或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為不得分割,併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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