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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49號
原 告 黃生財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陳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稅籍移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移轉至原告名下,核屬於財產權訴訟,惟其並無交易價格可言,且納稅名義人名義變更與系爭房屋之處分尚無絕對關係,是亦不能以系爭房屋若為處分之可得利益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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