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補,267,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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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67號
原 告 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珍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勝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以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泥水加壓推進機頭(下稱系爭機頭)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頭予原告,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機頭之價額為準,乃據原告之陳報,核定此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
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性質為附帶請求,依上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 萬4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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