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補,271,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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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71號
原 告 劉若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陳秀靖
被 告 文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森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凱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陳秀靖應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14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陳秀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包含修繕費用20萬元及因怠於進行漏水修繕導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10萬元)」,經核上開聲明第1 、2 項中關於容忍修繕及修繕費用部分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上開聲明第1 、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0萬元定之,即為已足。
至訴之聲明第3項固為:「被告文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包含修繕費用20萬元及因怠於進行漏水修繕導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10萬元)」,然原告已表明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見本院卷第10頁所附之公務電話紀錄),揆諸前開說明,即毋庸再另徵裁判費。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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