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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吳燕樹
吳京川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被 告 楊進祥
周孟賢
被 告 創價車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彭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柒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皆為10000 分之166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小段第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設定新臺幣(下同)324 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第一銀行之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解除終止保證債務責任,經核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乃針對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涉訟,且目的皆在除去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其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據,如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時,則應以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又依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24萬元,復以本院職權查詢鄰近上開房地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約111,017元,暨上開房屋總面積為80.64平方公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截圖影本在卷可稽,循此計算,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共計為8,952,411元【計算式:111017×80.64=0000000.9,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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