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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7號
原 告 郭鴻賢
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國義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55,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48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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