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補,347,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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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47號
原 告 林谷峰
林榮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新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若未記載即係書狀不合程式。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補正者,應認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起訴並未記載被告陳新基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為文書之送達,應予補正。

三、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僅略謂:被告未依約定負擔土地交易之增值稅,致原告父親退休金遭行政執行,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云,並未具體聲明被告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或足資特定之給付,自屬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應予補正。

四、再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因原告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亦無從據以確認核定裁判費,亦應補正。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 日內,應補正陳報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陳新基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及具體為訴之聲明,指明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並提出相關之依據(如契約書、核稅單或其他相關契據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6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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