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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20號
原 告 趙光澤
被 告 張瑋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對同為執行債權人之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1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對被告所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肆佰肆拾捌萬零陸拾肆元,應予剔除,並將肆佰肆拾捌萬零陸拾肆元改分配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 頁書狀),是其訴訟標的為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價額應以原告因變更上述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肆佰肆拾捌萬零陸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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