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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謝銘金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鴻奎律師
葉芷彤律師
被 告 張如瓊
李晴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655,000 元,而原告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標的之價額為2,380,913 元(詳如附件計算所示),則依上開說明,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380,91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附件計算式:
一、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14,821元/ 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918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6 (原告主張移轉權利範圍)=2,267,613 元。
二、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部分:
679,800 元(105 年度課稅現值)×1/6 (權利範圍)=113,300 元。
三、總額:
2,267,613元 +113,300 元=2,380,9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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