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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60號
原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木山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3,234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780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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