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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76號
原 告 魏明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Taiwan fighting (台灣奮鬥)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依法應補正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狀內僅表明被告為「Taiwanfighting(台灣奮鬥)」,然並未載明被告完整之自然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或被告完整之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名稱及其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暨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關係等,致本院不知原告係對何人為訴訟行為,亦無從對之為送達。
茲命原告應提出本件被告(若為自然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或被告(若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相關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記載上開事項。
二、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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