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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鄧淑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耿男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3 萬3,502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 萬6,936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 萬6,436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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