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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84號
原 告 祥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凡皓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明翰、第三人廣臣科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蔡明翰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捌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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