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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92號
原 告 蔡碧雲
兼訴訟代理
人 陳胤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士雯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提之起訴狀未載明下列事項,致無法確認原告請求審理之對象及範圍,有不合上開規定程式之處。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提出被告及原告蔡碧雲之最新戶籍謄本。
㈡、補正明確之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主文之內容)。
㈢、陳明所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何權利或法益,並敘明侵權行為地。
㈣、原告蔡碧雲如已死亡,說明列已無權利能力之蔡碧雲為原告之理由。
㈤、以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㈥、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補正狀繕本,並附具證據與光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附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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