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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顏憲瑞
訴訟代理人 顏正義
被 告 台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克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所召集之台北小別墅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決議無效,核其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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