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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彭緹瑀
被 告 趙俊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8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54號),本院於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就上揭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聲明為: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頁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調整、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訴外人鄭吉強(涉犯通姦罪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鄭吉強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
其中附表編號1至7部分之相姦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有罪在案。
㈡被告以上述方式破壞原告之幸福家庭,亦致原告憂鬱病症加重,甚因此數度輕生。
且被告迄今從未道歉,毫無悔意,更於兩造間刑事妨害家庭案件偵查庭中,以恐嚇及羞辱詛咒之言詞辱罵原告,均致原告身心受創。
綜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所為相姦行為,侵害原告之婚姻配偶權及身體健康,該當於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賠償原告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而原告為城市科技大學二專肄業,於103、104年時擔任幼稚園老師、安親班老師,月薪約23,000元,目前兼差工作,名下無資產。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並自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伊剛開始與訴外人鄭吉強交往時,伊真的不知道訴外人鄭吉強有婚姻關係,之後懷疑追問他,當時訴外人鄭吉強沒有拿身分證給伊看,後來在伊追問下,訴外人鄭吉強改口稱他跟老婆即原告已經簽好離婚協議書,但他辛苦賺錢買的房子登記在原告名下,要想辦法把房子過戶回來再辦離婚;
訴外人鄭吉強並積極挽留伊,復稱其夫婦間有問題、保證已經分居沒往來云云,伊始心軟相信訴外人鄭吉強而觸犯法律。
㈡至104年12月間,伊無法相信訴外人鄭吉強之謊言,要求訴外人鄭吉強帶伊與原告見面,訴外人鄭吉強竟為保住公職,聯合原告控告伊妨礙家庭,訴外人鄭吉強更虛偽指伊於附表編號8至27之時間、地點為相姦行為。
然實情為伊與訴外人鄭吉強多次出遊,住宿時已甚晚,且大部分時候均未發生性行為,原告縱使指出該等時、地,亦不能證明伊與訴外人鄭吉強出外旅遊均發生性行為。
又伊曾於105年1月21日向原告誠心道歉,事後原告竟反指伊不曾道歉、伊傷害原告云云,且多次至伊工作處所、網頁粉司團騷擾,甚至多次誣陷伊,致伊憂鬱症爆發,且令伊經營之精品店無法繼續經營而解散。
另伊為泰北高中美工科畢業,前於天母開設服飾精品店,每月營業額為10幾萬元,後於105年12月間結束營業,名下並無資產。
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訴請被告給付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關於訴外人鄭吉強於93年6月5日結婚、於93年6月11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於105年1月18日兩願離婚,復於105年2月2日登記結婚等情,均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訴訟中調查認定,且有訴外人鄭吉強、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44號卷第8頁、105年度偵字第6676號卷第9頁);
而原告起訴狀所舉附表之侵權行為部分,其中就被告明知訴外人鄭吉強為有配偶之人,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為與其為性行為一次之事實部分,亦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認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
本院卷第39頁反面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另關於附表編號8至27部分,被告則否認其與訴外人鄭吉強於該等時、地曾發生性行為,並以伊與訴外人鄭吉強出遊,多數情形並無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殆無疑問。
㈢關於被告前開否認之事實部分,其中:⒈就附表編號14、18、19、22所示時、地,被告抗辯該處幾個地點伊不記得有去等語。
觀原告就此部分,分別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士簡附民字第20號卷第8 、10、11、14頁);
然上揭消費明細,係就「卡號:0000-XXXX-XXXX-0072 」之信用卡,盧列其交易日期、入帳日期、交易項目及交易金額。
縱認原告所提消費明細,確係訴外人鄭吉強之信用卡消費之明細記錄,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鄭吉強確於該等時、地為住宿消費,尚不足證明訴外人鄭吉強於該等時、地消費之際,係由被告陪同;
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於該等時、地與訴外人鄭吉強一同出遊一事,更行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單憑原告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難認原告就編號14、18、19、22部分所為主張係屬實在。
⒉至附表編號8 至27中,除上揭編號14、18、19、22部分經被告否認外,經被告自陳確實於該等時、地與訴外人鄭吉強一同出遊(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被告雖另以伊未必於每次出遊均會與訴外人鄭吉強發生性行為,然以被告既自陳與訴外人鄭吉強交往,並於附表編號1至7之時、地,有妨害家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9頁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佐以原告所提被告與訴外人鄭吉強出遊照片所示,或為2人身型相依,或為牽手等舉動,狀甚親密(105年度士簡附民字第20號卷第7頁、第29頁);
是以上情相互勾稽,顯見被告與訴外人鄭吉強之交往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疇,誠屬熱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無疑。
況被告自陳於知悉原告與訴外人鄭吉強之婚姻關係存續下,經被告鄭吉強稱要把自己買的房子過戶回來,伊因被騙心軟仍與他繼續交往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既已知悉原告之存在,猶待訴外人鄭吉強與原告不再往來之希望而持續交往,難謂其關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中,主觀上無故意之存在。
原告雖就附表此部分所指時、地,未提出事證以資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鄭吉強間有相姦行為;
然被告本於與訴外人鄭吉強之情侶關係而一同出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尚不以被告確有相姦行為為必要。
被告抗辯伊未必於每次出遊均有性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之時、地與訴外人鄭吉強為相姦行為,並於編號8至13、15至17、20至21、23至27所示時、地與訴外人鄭吉強一同出遊,均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被告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惟明知訴外人鄭吉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其於103、104年間之侵權行為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影響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再審酌原告為城市科技大學二專肄業,於103、104年時擔任幼稚園老師、安親班老師,月薪約23,000元,目前兼差工作,被告則為泰北高中美工科畢業,於天母開設服飾精品店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4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4日(見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69號刑事卷第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時間及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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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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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月28日 │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236 │
│ │ │號之探索汽車旅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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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9 月5 日至103 年10│同上 │
│ │月5日間之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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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12月17日至104 年1 │同上 │
│ │月17日間之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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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1月19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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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5 月27日至104 年6 │同上 │
│ │月27日間之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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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 年6 月28日至104 年7 │同上 │
│ │月28日間之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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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12月6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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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4月27日 │花蓮縣壽豐鄉樹湖村大湖角1 │
│ │ │-1號之發現樹湖民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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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年4月28日 │花蓮縣壽豐鄉大坑65號之儷舍│
│ │ │民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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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年6月18日 │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赤崁路57│
│ │ │-1號之墾丁海竽民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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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年6月19日 │屏東縣恆春鎮山腳里恆公路96│
│ │ │號之墾丁BUKA民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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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年8月14日 │宜蘭縣○○鄉○○路00號之春│
│ │ │湯溫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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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3年8月15日 │宜蘭縣大同鄉明池山莊1號之 │
│ │ │明池山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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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3年9月9日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
│ │ │之塔木德商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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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3年9月10日 │南投縣鹿谷鄉內湖村興產路2 │
│ │ │-3號之溪頭明山別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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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3年10月16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
│ │ │之臺南康橋商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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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3年10月17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
│ │ │之臺南康橋商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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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3年11月10日 │新市○區○○路0段00號之新 │
│ │ │竹卡爾登飯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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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3年12月4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
│ │ │后豐會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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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3年12月5日 │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中坑巷2 │
│ │ │號之心田森活民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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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3年12月31日 │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21巷 │
│ │ │10號之貴族汽車旅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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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4年3月9日 │嘉義市○○路00000號之 │
│ │ │Hotel-H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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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4年4月26日 │臺東縣長濱鄉某處之海願民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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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4年4月27日 │臺東市廣東151號之艾薇家民 │
│ │ │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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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4年6月22日 │香港告士打道310號之柏寧酒 │
│ │ │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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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4年8月3日 │宜蘭縣○○鄉○○路000 號之│
│ │ │希格瑪城堡民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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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4年9月29日 │港告士打道281號之怡東酒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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