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林王瓊珠之子女,林王瓊珠自民
- 二、被告3人則均以:渠等於林王瓊珠死亡前,提領系爭帳戶內
- 三、不爭執事項:
- ㈠、兩造均為林王瓊珠之子女,於林王瓊珠103年12月7日死亡
- ㈡、被告陳林月美曾持林王瓊珠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分別於
- ㈢、林王瓊珠於103年12月7日死亡後,被告陳林美月再於103
- ㈣、原告前以前情對被告3人提出侵占、背信等告訴,經臺灣士
- 四、爭執事項:
- ㈠、被告陳林美月於103年12月7日前就系爭帳戶所提領之存款
- ㈡、被告陳林美月於103年12月7日後自系爭帳戶所領之存款,
- 五、被告陳林美月於103年12月7日前就系爭帳戶所提領之存款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 ㈡、原告就被告陳林美月係盜領一事,雖提出林王瓊珠於新光吳
- ㈢、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 ㈣、查原告雖主張其受損害係因被告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所致,
- 六、被告陳林美月於103年12月7日後自系爭帳戶所領之存款,
-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於林王瓊珠生前及死後分別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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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林明旺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陳林月美
林月秀
林月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林王瓊珠之子女,林王瓊珠自民國103 年起即出現失憶之情形,並患有低血鈉症而出現腦部損傷。
詎被告陳林月美利用林王瓊珠前揭生病之際,在未得林王瓊珠同意下,多次持林王瓊珠所有臺南區官田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分別於103 年1 月27日、同年2 月17日、19日、21日,依序各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150,000 元、50,000元、150,000 元,並於103 年9 月9 日,自系爭帳戶將3 筆100 萬元之款項分別匯至被告3 人各自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內,以上揭方式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被告林月秀、林月霞則因此分別受有1,000,000 元之不當得利。
嗣林王瓊珠於103 年12月7 日死亡後,被告陳林月美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03 年12月8 日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官田農會,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125,000 元匯至其開立於郵局之帳戶,同日並提領現金33,000元,再於103 年12月22日以相同方式盜領現金5,000 元。
伊為林王瓊珠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承部分為4 分之1 ,被告3 人盜領林王瓊珠生前及死後財產之行為,已侵害林王瓊珠及伊之財產權,為此,就林王瓊珠生前系爭帳戶存款遭盜領之部分,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
就林王瓊珠死後系爭帳戶存款遭盜領之部分,則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各自賠償及返還伊得繼承之4 分之1 部分款項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林月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月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林月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 人則均以:渠等於林王瓊珠死亡前,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及匯款均係經林王瓊珠同意所為,且林王瓊珠縱使於住院期間仍可與家人、護理人員交談,並能告知身體狀況,顯見林王瓊珠生前並無失憶或意識不清之情形,則其依自主意志贈與伊或囑託伊提領存款預作身後花費支出,自屬有權處分,不該當民法上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至林王瓊珠死亡後,渠等係依林王瓊珠生前之囑託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以作為過世後各項花費之用,且林王瓊珠亦表示如有賸餘則當作伊多年來照顧之補償,伊亦確實將上開存款用於支付喪葬費、祭拜費用支出,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縱認上開賸餘存款不能作為伊之補償,因兩造尚未為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遺產仍為公同共有,伊僅係代全體繼承人保管,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無侵害原告之權益,當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
退步言之,縱使陳林月美無權提領存款而須返還前揭遺產,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返還數額亦應扣除伊已支付之喪葬費、祭拜費用等共347,000 元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林王瓊珠之子女,於林王瓊珠103 年12月7 日死亡時,為林王瓊珠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5-37 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林月美曾持林王瓊珠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分別於103 年1 月27日、同年2 月17日、19日、21日,依序各提領現金250,000 元、150,000 元、50,000元、150,000 元,並於103 年9 月9 日,自系爭帳戶將3 筆100 萬元之款項分別匯至被告3 人各自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內,有原告提出匯款憑條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調解卷第12至19頁、本院卷第19頁),而堪認定。
㈢、林王瓊珠於103 年12月7 日死亡後,被告陳林美月再於103年12月8 日持前揭存摺及印章前往官田農會,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125,000 元匯至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及提領現金33,000元,又於103 年12月22日以相同方式由系爭帳戶提領現金5,000 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憑條及系爭帳戶存褶明細表可按,被告復不爭執(見調解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19頁),應堪認定。
㈣、原告前以前情對被告3 人提出侵占、背信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019號偵查終結,其中詐欺、侵占及背信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就偽造文書部分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判決,以被告林月秀、被告陳林月美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01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608 號(下稱本件相關刑案)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林美月於103 年12月7 日前就系爭帳戶所提領之存款及匯款部分:⒈被告陳林美月提領存款及匯款是否未經林王瓊珠之同意,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林月秀、林月霞帳戶因此各自匯入之1,000,000 元,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⒉承⒈,如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林美、林月秀、林月霞給付之金額為何?
㈡、被告陳林美月於103 年12月7 日後自系爭帳戶所領之存款,是否侵害原告繼承權,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陳林美月返還?如是,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被告陳林美月於103 年12月7 日前就系爭帳戶所提領之存款及匯款入被告3人帳戶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林王瓊珠於103 年間即已失智,被告自系爭帳戶領取及匯款之金額,自無可能取得林王瓊珠之同意,而屬盜領,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盜領存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被告陳林美月係盜領一事,雖提出林王瓊珠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主張原告於103 年起患有低血鈉症,有腦部受損及失憶之情形,而未同意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新光醫院之結果,該院於106 年4 月6 日以新醫醫字第631 號函覆:「經查閱病歷,有關病人林王瓊珠所謂『memory loss (記憶喪失)』的症狀,乃為103 年11月8 日之住院病歷首次記載,之前並無相關主訴就診之病歷。
但該次住院病歷描述之『記憶喪失』嚴格來說應只是記憶功能下降,輔以病歷內有『今年開始無行(應為法之誤載)自行買東西、吃飯、洗澡、上廁所、打電話』暗示病人有可能出現失智徵兆,而非指特定時段或事件的記憶喪失」、「病人於103 年8 月27日第一次被檢查出有低血鈉」、「病人於103 年11月18日至12月7 日住院期間之病歷記載,病人反應較遲鈍,語言表達較少,但意識清醒,並非有障礙或混亂,且可回答簡短問題與溝通,惟病人並沒有接受正式之智能評估與心理衡鑑,是否有辨識意思能力不足之程度,實無法客觀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林王瓊珠係於103 年8 月間始被診斷出低血鈉症,且上開住院病歷摘要所記載之記憶喪失,僅是指「記憶功能下降」,並非特定時段或記憶「喪失」,而此項記憶癥狀係於103 年11月8 日住院病歷才首次出現,比對原告主張系爭帳戶遭被告盜領之日期,係分別於103 年1 月、2 月及9 月間,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提款當時林王瓊珠既未住院,亦未診斷出患有低血鈉或失憶病症,在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自無從認定被告提款之時,林王瓊珠有因低血鈉症而失憶或腦部受損之事。
此外,林王瓊珠於過世前係在新光醫院住院治療,由該醫院病歷中護理過程記載:103 年10月3 日「醫師探視時,指導病人少量多餐,表示可以理解」、10月4 日「評估病人及家屬了解低血糖之症狀,可以說出頭暈,噁心想吐之症狀」、10月7 日「病人表示無腹痛」、「病人主訴夜間有冒冷汗不適」、10月21日「病人表示腹痛」等語,以及未曾紀錄林王瓊珠有何失憶或意識不清等情觀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493號卷第5、8 、17及19頁),可認林王瓊珠縱於103 年10月住院之後,仍能與人交談並告知護理人員身體狀況,對於醫師之指示亦能表示理解而無意識不清之情形,衡以林王瓊珠於10月前尚不需住院治療,身體狀況理應較住院時為佳之常情,顯難認其於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之時有失憶或意識不清之狀況,而被告林月秀、林月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陳稱係母親於8 月間即表示要將錢給渠等3 人,並在陳林月美陪同下,委託辦理匯款等語,而陳林月美亦為相同陳述,並稱致母親住院後才將存摺、印章留在台南,至新光醫院就醫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51、56、61、83、84頁),互核一致,再參諸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對林王瓊珠生病、住院均不知悉,未對林王瓊珠提供經濟上或生活上之照顧等節(見上開他字卷第85頁),亦與被告3 人稱原告除有經濟上需要,否則未曾聯繫母親,90年後亦未再回台南,母親住院後聯繫不上原告,致以寫信方式,原告兒子才到院看過母親,原告本人均未曾到院探視等情相符,則以兩造與母親之親疏狀況,應認被告抗稱當時係林王瓊珠交付存摺及印章,囑託其提領存款預作身後花費及贈與賸餘金額等情事,確屬可能,原告於林王瓊珠死亡後空言指摘被告為盜領,惟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採信。
又原告所舉之出院病歷,至多僅能證明林王瓊珠曾住院並患有低血鈉症之事實,尚無從推論被告係未經林王瓊珠同意而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
從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盜領林王瓊珠存款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㈢、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雖主張其受損害係因被告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所致,然其不能證明被告係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侵害事實,業如前述。
原告既不能證明侵害事實存在,已難認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況原告亦未否認林王瓊珠晚年係由女兒即被告照顧,故接觸時間多,業如前述,且喪葬費、祭拜費用係由被告支出等事實,則衡諸一般通念,林王瓊珠於身體健康情況惡化之際,交代在旁照顧之被告代為處理財產、日常生活、醫療開銷、後續喪葬費用支出,或因感念而對其日常照顧者為財產上之贈與,以確保女兒後續生活無虞,亦屬常情,是被告辯稱提領存款係經林王瓊珠授權同意等情,應堪採信,亦如前述。
依此,本件係因林王瓊珠之給付行為而生之財產利益變動,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就被告提領上開存款「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基於林王瓊珠繼承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款項,亦非有據。
六、被告陳林美月於103 年12月7 日後自系爭帳戶所領之存款,是否侵害原告繼承權,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陳林美月返還?原告主張被告陳林美月於林王瓊珠死亡後盜領系爭帳戶存款,應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賠償其29萬750 元之部分,有無理由?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可言(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為林王瓊珠之全體繼承人,然迄今尚未進行遺產分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林王瓊珠之遺產既未分割,兩造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仍屬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之概念,亦無以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單獨所有權可言,經法院闡明後,原告仍未就其聲請或請求權基礎為任何變更,故原告主張其可分得之財產遭被告陳林美月盜領而受侵害,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林美月單獨賠償其應繼分部分可分得之290,750 元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於林王瓊珠生前及死後分別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各自返還上開存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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