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訴,11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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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洪世昌
被 告 賀茗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賀茗水產
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戴智偉
被 告 李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35條(本院卷第13頁)在卷為憑。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賀茗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茗公司)、戴智偉、李靜茹(下僅稱其姓名,與賀茗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6129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利息利率變更為3.73%(本院卷第81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賀茗公司於103 年12月3 日邀同戴智偉、李靜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為2 年,利息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09%機動計算,如企業換利指數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還款方式則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

另約定如有任何1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此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180 日以內者,依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0.1,逾期在180 日以上者,依到期未償還本金餘額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0.2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5 年9 月5 日起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7萬612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7萬6129元,及自105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3%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單及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2至20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系爭借款所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系爭借款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180 日以內者,依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0.1,逾期在180 日以上者,依到期未償還本金餘額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0.2計付違約金,此觀諸系爭約定書第8條、第14條第1款規定自明(本院卷第12頁)自明。

賀茗公司自105 年9 月5 日起未依約繳付系爭借款本息,依據系爭約定書第14條第1款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萬6129元,及自105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3%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違約金請求與系爭約定書所列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相同),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9890元(即裁判費84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41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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