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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陳昭同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品叡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
被 告 意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董事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5 年8 月12日起不存在。
2 、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90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 頁),嗣於106 年2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及於106 年2 月17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1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2 、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董事名單中塗銷」(見本院卷第20、22頁);
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所為主張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是被告應以其監察人陳龍華代表被告為訴訟。
再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已於105 年8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於105 年8 月12日終止而不存在;
惟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尚未變更,原告仍有為被告負擔義務或責任之危險,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依委任之後契約義務,請求被告變更董事登記,將原告之姓名自董事名單中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係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見北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則兩造間之董事關係存否不明,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8 月12日已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乙節,業據其提出105 年8 月11日新莊新泰路郵局第193 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北院卷第7 頁、本院卷第25頁),觀諸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略以:「本人陳昭同自105 年4 月30日已自意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聲明自即日起辭意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且郵件收件回執載明被告收受日期為105 年8 月12日,可知原告所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業於105 年8 月12日到達被告。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即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準此,原告既已於105 年8 月12日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兩造間董事委任之關係即因終止而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法第38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長為公司登記案件之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權利受損害人均不得為變更登記之申請人。
又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裁判意旨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查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業經終止,已如前述,惟原告無從逕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被告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從而,被告原因兩造間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姓名為其董事,惟於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依「後契約義務」之學理,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委任契約成立前之狀態,以圓滿終結雙方之委任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其姓名自董事名單中塗銷,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董事名單中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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