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訴,137,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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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林鳳卿
被 告 陳冠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23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經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歐兔」之成年男性友人向其借用銀行帳戶收受匯款並代為提領現金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帳戶借予「歐兔」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後代為提款,可能因此使不法詐騙份子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歐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同意申設銀行帳戶提供「歐兔」無償使用。

被告遂於104 年9 月7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歐兔」。

而原告因於104 年9 月4 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住處,接獲1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來電,該女子佯稱其為慈濟醫院護士,因原告遭人冒名申請補助款,涉及刑事案件須報警處理等詞後,原告復與2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通話,該等男子分別冒用警察局刑事組組長、金融犯罪科長身分,以電話向原告詐稱原告及女兒涉及洗錢案件,須依指示辦理匯款等情,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4 年9 月8 日中午,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行政中心郵局,於同日中午11時4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之後,被告依「歐兔」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5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並將該60萬元全數交予「歐兔」。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與「歐兔」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然現因入監執行中,並無資力可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犯罪,經訴追、審判之刑事卷宗(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72 號刑事卷宗)審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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