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訴,1487,2019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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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秀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月鳳、大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潘文翔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325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至上訴人如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5,782元(計算式:上訴人原審聲明請求部分5,745,782元-原審判決勝訴部分5,600,000元=145,782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325元,併予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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