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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戴江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一○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九六號),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四五七九六一○七○八四一四七○○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施行,故其後之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而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卡起至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含消費本金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利息四十六萬七千八百七十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
依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及其中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自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及其中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自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六千九百四十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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