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訴,177,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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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清正
被 告 洪瑋即洪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見本院卷第14、2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12月14日起,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見本院卷第10頁)。

嗣於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並追加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原告29萬567 元及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 %計算之利息,及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原告93萬4,814 元及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8%計算之利息,及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本院卷第24、25頁),就變更後聲明第一項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向伊借款300 萬元,兩造約定自104 年11月13日起至111 年11月1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採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59%機動計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以每月為1 期)。

詎被告自104 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 、6 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另向伊借款1,000 萬元,並開立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且以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300 萬元、1,000 萬元之借款,嗣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伊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後,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房地,並業已拍定,伊就300 萬元借款部分獲償290 萬6,752 元,尚有29萬567 元未受償,1,000 萬元借款部分獲償935 萬 1,608元,尚有93萬4,814 元未受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2 份、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1 月11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日字第47137 號函影本1 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3-17頁、第27-36 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萬7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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