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訴,182,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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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駿均
被 告 張國輝
郭張寶秀
張學真
張寶蓮
張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國輝、郭張寶秀、張學真、張寶蓮、張國龍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鍬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張寶秀、張學真、張寶蓮、張國龍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張國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9,98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嗣已取得本院104年度湖簡字第1276號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對被告張國輝確實有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鍬所有,嗣被繼承人張鍬死亡後,即於民國101年4月17日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㈢查被告張國輝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張國輝迄今仍怠於行使,且伊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請求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張國輝行使對被繼承人張鍬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裁判分割張鍬之遺產。

㈣聲明:被告張國輝、郭張寶秀、張學真、張寶蓮、張國龍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鍬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張國輝、郭張寶秀、張學真、張寶蓮、張國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附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04年度湖簡字第127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856號卷,以下簡稱為士簡卷,第8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張鍬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士簡卷第33頁至第61頁),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以其債務人張國輝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遺產,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張國輝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伊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因非一身專屬權而得行使,且行使之結果,被告張國輝亦同受拘束,不因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困難,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被告張國輝部分之起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經查,本件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張國輝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而系爭土地繼承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被告張國輝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渠等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須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張國輝分得部分取償,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張國輝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張國輝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其餘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張鍬遺系爭土地之必要。

故而,原告代位被告張國輝行使對被繼承人張鍬所遺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經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張國輝、與其他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八、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鍬所遺系爭土地,並由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張國輝與其他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被告張國輝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平均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張國輝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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