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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黃君翔
訴訟代理人 張維倩律師
被 告 李志達
林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嗣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104 年8 月24日向伊表示因投資而有資金使用需求,向伊借款1,500,000 元,約定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並分6 期攤還本息,如1 期遲延還款日逾30日,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2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於同日簽訂借款契約書。
伊已依約於104年8 月24日、同年9 月7 日依序匯款1,000,000 元、500,000 元至被告李志達之帳戶,並由被告李志達簽章確認收訖。
詎於105 年4 月26日約定第1 期清償期日,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第1 期本息325,000 元,經催不理,迄今復已逾30日,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500,000 元,及及自104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借款1,500,000 元,原告並已交付借款,且清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匯款回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4-17 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而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被告對原告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為借款契約第10條所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清費借款契約之債務及利息,即屬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並依上開借款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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