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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王雲
被 告 曾小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市○路○段○○號○○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市○路0段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6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詎被告自105年10月份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05年10月29日以士林天母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言明依照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及兩造在電話中之協議,請被告於106年1月前搬離系爭房屋,並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嗣後復於105年11月17日再以士林天母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洽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79號裁定准許將106年士林天母郵局0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是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 5年10月至12月份共3個月之租金共54,000元(18,000元×3月=54,000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17 9條分別規定甚明。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前揭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臺北地院裁定及公示送達公告影本、刊登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欠繳租金已達兩個月以上,其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依前揭法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至12月份共3個月之欠繳租金共54,000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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