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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王順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慶
訴訟代理人 鄭亨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2條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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