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訴,232,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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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古梁阿妹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被 告 古東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古春時即原告之夫,於生前將其所有位於○○鎮○○○段000 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之子即證人古東吉,古東吉以新臺幣( 下同) 300 萬元支票為付款,該款項其後則交予被告保管,待訴外人古春時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其子女約定,前開300 萬元作為原告之扶養費,復由被告繼續保管,是原告與被告間就此300 萬元,即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詎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300 萬元,被告竟拒絕返還。

另訴外人古春時生前,尚有一筆土地經高鐵徵收後,每一位繼承人分得45萬元,原告所分得之45萬元,亦暫存被告處,詎原告因生活所需請求被告返還45萬元,被告竟拒絕返還。

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古春時並未曾交付300 萬元予被告保管,古春時之繼承人亦不曾約定300 萬元予原告,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

又高鐵之徵收補償費45萬元,係由政府直接分配予古春時之繼承人,被告未曾經手,亦未代原告保管45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㈡、本件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就300 萬元、45萬元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然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就此舉證人古登嶽、古東吉、古東昌,被告則舉證人古東滄為證。

經查: 1、就關於原告主張訴外人古春時曾出售土地予古東吉,於訴外人古春時死亡後,繼承人間約定此300 萬元予原告,並由被告保管云云。

證人古東吉證述:「( 你的父親在世時,是否有○○鎮○○路○段000 地號土地?) 有。」

、「( 之後如何處理?) 我父親在世時賣了,但之後如何處理,我不知道。」

、「( 賣出多少錢,價錢如何處理?) 我不清楚。」

、「( 你是否在兄弟間聽說這塊土地賣出去300 萬元?) 我有聽說有賣出去,但多少錢我不知道。」

、「( 是否有聽說賣出去的錢,後來作何使用?) 我都不知道,都是我父親在處理。」

、「( 原告主張這塊土地賣出去300 萬元,是賣給你,你以300 萬元的支票付錢,這300 萬元的支票後來交給被告保管,你父親過世後,大家說好這300 萬元要給原告使用?)沒有這件事情,我父親沒有將這塊土地賣給我,是賣給別人,後來土地沒有路可以走,發生糾紛,我是後來從別人那裡將這塊土地買回來。

(庭呈83年12月24日買賣契約原本1 件)我是從別人那裡將土地買回來的。」

、「( 83年12月24日買賣契約上記載的是○○鎮○○路○段000 、000 地號土地,與原告主張的○○鎮○○路○段000 地號土地不同,有何意見?):我買的就是這個地號。」

等語;

證人古登嶽證述:「( 你父親在世時,是否有一塊○○鎮○○路○段000 地號土地?) 我知道有這塊土地,但我在台北工作,後來我父親土地出售我不清楚。」

、「( 你是否知道這塊土地後來賣給誰,賣多少錢?) 我不知道。」

、「( 你是否在兄弟姊妹間聽說這塊土地賣出去300 萬元?) 我是後來才知道我父親有賣土地,其他的事情我都不知道。」

等語;

證人古東滄證述:「( 你是否知道,你父親在世時,有一筆○○鎮○○路○段000 地號土地?)知道。」

、「(你是否知道,這筆土地,後來有賣給別人?)知道。」

、「(後來賣了多少錢?賣給何人?)我不知道,我當時大約20幾歲。」

、「(賣土地的錢,後來如何處理,你是否知道?)不知道,都是大人在處理。」

、「(原告主張賣土地的錢300 萬元寄放在被告那裡,你父親過世後,有說要將300 萬元給你母親,你是否知道?)沒有這件事情。」

等語。

是依證人古東吉、古登嶽、古東滄之證述,其等均不知訴外人古春時出賣土地價金如何處理,苟有如原告主張,古春時之繼承人約定此300 萬元交予原告作為扶養費使用,何以古春時之繼承人即證人古東吉、古登嶽、古東滄均無所悉。

是原告前開主張是否詳實即有疑義。

又證人古東昌雖證述:「( 你是否知道你父親在世時,有一筆土地賣出去300 萬元?)知道。」

、「(你父親將土地賣出去,是民國幾年?)我不知道是哪一年賣出去的,80年時我三哥即古東吉帶兩個人來○○○路我住的地方找我,說要拿錢給我爸媽,我就帶他們去我爸媽在台北住的地方,古東吉拿300 萬元的支票給我爸媽,說是要買我爸媽在○○的田地的錢。

我二哥古登嶽及七嫂蔣育英也在場,我母親將支票拿給古登嶽及蔣育英,跟他們說要把錢拿去存定存。

90幾年時,我母親發現○○○路○段的土地登記在古登嶽及古東滄名下,母親說不行土地及錢都放在古登嶽那裡,才叫古登嶽將錢拿給被告,古登嶽拿給被告350 萬元,包含徵收費用45萬元及利息。」

、「(剛才陳述90幾年的事情,你是如何知悉?)我母親交代我跟古登嶽講,古登嶽跟我說,有把350 萬元拿給被告。」

等語。

經本院請證人古東吉、古登嶽與證人古東昌對質,證人古東吉則證述:「否認證人古東昌陳述我有拿300 萬元支票去跟父親購買土地的事情。」

等語;

證人古登嶽則證述:「否認證人古東昌所述,根本沒有證人古東昌所述證人古東吉拿300 萬元支票,我在場,後來拿給我去存定存及拿350 萬元給被告的這些事情。

○○○路我現在住的房子,是水利地,是我自己跟政府買的,買土地是我配偶去處理的,並不是我父親的土地、房子。」

等語。

本院審酌依原告前開主張300 萬元係交予被告保管,請求返還之對象係被告,證人古東吉、古登嶽既未占有管領300 萬元,苟證人古東昌證述之前開事實為真實,證人古東吉、古登嶽當無隱瞞之必要,且證人古東吉、古登嶽、古東滄均證述訴外人古春時死亡後,並無留存300 萬元,並約定予原告作為扶養費之事實。

是證人古東昌所證是否詳實亦有疑義。

是以,自難僅以證人古東昌前開證言,即置其他證人之證言不論,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就徵收補償費45萬元部分,證人古東昌證述:母親即原告之徵收補償費,當時是委託被告幫原告領的,原告念說為何都沒有看到錢云云。

惟證人古東昌又證述:90幾年時,我母親發現○○○路○段的土地登記在古登嶽及古東滄名下,母親說不行土地及錢都放在古登嶽那裡,才叫古登嶽將錢拿給被告,古登嶽拿給被告350 萬元,包含徵收費用45萬元及利息云云。

是依證人古東昌所述,徵收補償費45萬元既為被告代領而為被告保管,則證人古登嶽又如何於於90幾年時,將350 萬元,其中包含原告徵收補償費45萬元交予被告,是證人古東昌所述即有予盾。

復參酌證人古登嶽、古東吉、古東滄均證述,徵收補償費均係由政府直接發給含原告在內的古家兄弟姐妹等10人等語,且證人古登嶽復證述:作風水當時,我在○○種田,是母親( 按原告) 拿出45萬元補償金,來作家族墓,不夠的也是母親自己拿錢出來,我們兄弟出的錢,是一些墓碑等其他小項目的東西等語。

是證人古東昌之證述,既有前述之瑕疵,尚難僅以證人古東昌之證言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原告確有345 萬元存予被告處而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之確定心證,依首揭規定之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是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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