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訴,238,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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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被 告 鄭婷文
林安益
鄭自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婷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鄭婷文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安益、鄭自宏連帶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由被告鄭婷文負擔。

如對被告鄭婷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安益、鄭自宏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3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婷文於民國103 年9 月20日邀同被告林安益、鄭自宏為一般保證人與伊訂立系爭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107 年10月3 日止,按固定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息,償還方式自撥款日起,分48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約定以每月為1 期,按月攤還本息,復約定被告未能依約清償本息時,本金應自約定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鄭婷文僅繳息至104 年10月3 日止,尚積欠本金160 萬9,815 元,及前揭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著,又被告林安益、鄭自宏既為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婷文應給付前開本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鄭婷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安益、鄭自宏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同法第739條亦設有規定。

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45條、第748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影本、放款主檔資料影本各1 份、放款明細資料查詢1 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鄭婷文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後,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林安益、鄭自宏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共同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鄭婷文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連帶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婷文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暨請求如對被告鄭婷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安益、鄭自宏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 萬6,939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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