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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張瑀綸
被 告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江龍城
複 代理人 葉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0,462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利息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25頁正面),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14日下午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至紅樹林捷運站前停車場入口處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系爭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之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踝挫傷、大腿挫傷、胸、腹壁挫傷、疑似肩及上臂扭傷及拉傷、踝及足挫傷等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606元、就醫交通費4,050元、精神慰撫金684,806元,合計700,462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右轉時,因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同向右後方由原告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1,606元、就醫交通費4,0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十方中醫診所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紅潤國術館治療費用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684,806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若干?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衡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及損害,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又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工作為一般勞工,每月薪資26,400元,104年度所得總額為307,484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工作為一般勞工,每月薪資3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7,776,8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是本院經參酌上情,復考量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既未打方向燈,又未注意外側車道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右轉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受傷程度、後續治療情形及期間、遭遇車禍之驚嚇及恐懼、對日後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5,65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606元+醫療交通費用4,050元+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80,000元=95,65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條文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23日起(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656元,及自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3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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