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訴,26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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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姚仁豪
被 告 邱玉典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6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民字第102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訴外人葉佩玲為伊配偶,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愛摩兒時尚旅館、100 年2 月1 日、3 月18日、102 年7 月1 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與葉佩玲為相姦行為,且迫使葉佩玲於100 年8 月30日、102年10月14日接受人工流產手術時,未經伊同意或授權,在人工流產手術同意書保證人欄簽署伊姓名,冒充伊身分,並將手術同意書交予不知情之鍾婦產科診所員工。

伊於103 年6月24日經葉佩玲告知始知上情。

㈡、被告與葉佩玲婚外情交往數年,且為多次相姦行為,嚴重破壞伊家庭和諧,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又被告因懷疑胎兒非伊所有、避免留下證據及被追訴法律責任,偽造文書實施流產手術,可能殺害伊2 個孩子,伊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已2 年,仍需持續服用抗憂鬱藥物,並定期追蹤治療。

㈢、被告於其配偶蘇慧媚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6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961 號事件)中,表明願與葉佩玲一起負擔120 萬元,為被告所認妨害家庭對配偶造成之損害,且有賠償能力,伊尚有子女遭扼殺之精神傷痛,高於被告配偶所受之侵害,不得與961 號事件混為一談。

㈣、被告僅臨訟時於法庭上口頭致歉,未在法庭外道歉,更於103 年6 月26日協談時對伊拍桌怒吼,恐嚇要公開伊想像不到之相片及影片,欲迫使伊放棄提告。

其所謂道歉與和解,係虛假演戲,無犯後態度良好情事。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就被告妨害家庭及偽造文書等行為,分別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50萬元慰撫金。

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伊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731 號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承認,惟不同意原告就偽造文書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亦未迫使葉佩玲接受人工流產手術,僅依葉佩玲要求陪同前往診所。

㈡、伊因情感而觸犯妨害家庭罪,深感懊悔,決意不再與葉佩玲苟合,葉佩玲於103 年1 月間曾表明將對伊進行報復,待蘇慧媚之刑事告訴期間屆滿,葉佩玲即於103 年6 月間向原告坦承外遇,諸多司法案件隨之而來,儘管如此,伊對外遇行徑早已悔悟,且於刑事偵查及審理中坦認犯行,多次向原告及蘇慧媚致歉,伊之加害程度非重,犯後態度良好。

至伊於961 號事件審理時,係表明關於賠償金額之意見,不能為伊經濟能力負擔之依據,而961 號事件判決伊與葉佩玲連帶給付蘇慧媚60萬元,可供本件參酌。

另伊與葉佩玲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僅對伊求償,應有民法第280條前段連帶債務人賠償責任平均分擔規定之適用。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葉佩玲為其配偶,於100 年1 月7 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愛摩兒時尚旅館、100 年2 月1 日、3 月18日、102 年7 月1 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與葉佩玲為相姦行為,且於100 年8 月30日、102 年10月14日葉佩玲接受人工流產手術時,在人工流產手術同意書保證人欄冒簽其姓名並持以行使等情,業據提出961 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85頁)為證,並有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6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宗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相姦之妨害家庭及為實施流產手術而行使偽造文書等行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其家庭和諧,且可能殺害其2 個孩子,致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應賠償慰撫金等語。

茲就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其金額,分述如下: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規定。

2、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是其為區別人己而存之法定人格權的一種(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因人的姓名旨在區別人己,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紛爭的秩序規範功能,如侵害他人使用姓名的權利,其主要情形如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盜用或冒用他人姓名,抑或對他人的姓名權為不當使用等,均構成對於姓名權的侵害。

姓名權受侵害時,被害人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及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在解釋上應認姓名權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於侵害情節重大時,亦得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

另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準此,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通姦、相姦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其與第三人自屬共同侵害他方配偶維持夫妻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

3、本件被告於原告與葉佩玲婚姻存續期間,於上開時地故意與葉佩玲為相姦行為,並於葉佩玲接受人工流產手術時,在人工流產手術同意書保證人欄冒簽原告姓名,均如前述,則被告與葉佩玲相姦,顯屬破壞原告與葉佩玲間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其為相姦後,因葉佩玲懷孕而接受人工流產手術時,偽造人工流產手術同意書並持以行使,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均屬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4、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茲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現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年收入逾百萬元,名下有汽車1 部及多筆投資;

被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國營企業,年收入約百萬元,名下無資產,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制閱覽卷)及被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4頁)可佐,兼衡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相姦及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因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部分,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0萬元;

其姓名權受侵害部分,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較為妥適。

至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文書同意葉佩玲施作人工流產手術,可能係殺害其2個孩子,其精神上因此遭受極大打擊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就其主張流產手術之胎兒自其受胎一節,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採信,其據為精神痛苦之理由,並不足取,附此敘明。

5、被告雖辯以其與葉佩玲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僅對其起訴請求,有民法第280條前段連帶債務人賠償責任平均分擔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

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見民法第280條、第281條)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908號裁判參照)。

是被告與葉佩玲所負連帶債務,於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時,對原告而言,被告應負全部履行責任,與民法第280條就被告、葉佩玲間分擔義務之規定,分屬二事,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105 年6 月4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8 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本院附民卷第4 頁)可佐,是原告就所得請求之75萬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相姦及偽造文書等行為,分別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姓名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15萬元,合計75萬元,及自105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另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徵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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