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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鄭雅文
被 告 洪振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依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不明」,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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