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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馬美玉
蔡黛麗
被 告 李芸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8 段、興華路口時,與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訴外人傅平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傅平受有重傷,因被告所駕駛之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依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給付訴外人傅平一級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及傷害醫療給付10萬5,492元,合計補償金210萬5,492元,因被告已賠償訴外人傅平100萬元,依同法第43條第2項規定應扣除之,故訴外人傅平自原告處受領補償金110萬5,492元,原告爰依同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傅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5,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又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又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及第43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補償金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臺北富邦銀行臺幣整批付款交易明細及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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