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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永晟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紅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該契約書第27條已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如因本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兩造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已因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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