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訴,305,20170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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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蘇筱婷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鴻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宇芳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宇芳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宇芳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宇芳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鴻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碁公司)、宇芳杰(各別提及時省略稱謂,合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第2項:「鴻碁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如鴻碁公司對原告為給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第1項連帶給付之責。」



訴之聲明第3項:「宇芳杰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如宇芳杰對原告為給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第1項連帶給付之責。」

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前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宇芳杰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40頁),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間向原告商借150 萬元,約定被告應負連帶返還之責,借款分3 期即105 年7 月30日、105 年9 月30日及105 年11月30日應各返還50萬元,宇芳杰為擔保上開借款之返還,於105 年5 月27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下稱系爭3 紙支票)予原告,原告於扣除借款之6 萬元利息後,於同日匯款144 萬元至鴻碁公司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 帳戶內。

詎被告於屆期均未清償借款,且系爭3 紙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亦未獲兌現。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44 萬元、另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宇芳杰給付票款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宇芳杰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系爭3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4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7 日(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 月6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宇芳杰給付票款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106年度訴字第3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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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款金額(│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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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7.30  │50萬元    │鴻碁公司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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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9.30  │50萬元    │宇芳杰    │JE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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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11.30 │50萬元    │鴻碁公司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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