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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林麗齡
陳于塵
陳天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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