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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政鋒
林李方菁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洪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設籍、住、居所地,及主要財產所在地均在臺中市,依以原就被原則,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且依兩造所簽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43條約定,管轄法院為相對人總行所在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聲請人財產所在地;
且相對人為法人,聲請人等為自然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本件移轉至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其與同案共同被告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富公司)及聲請人即被告所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渠等就共同被告甲富公司向原告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依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因本案涉訟時,除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貴我雙方合意以本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或台端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原告總行及貸放分行即營業部所在地均在「臺北市南港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雖本件合意管轄係屬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然因共同被告甲富公司為法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聲請人之住所地固在臺中市,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應可預見其將來若涉訟時已合意於本院管轄,亦未陳明有何顯失公平情形,是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經裁定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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